桃園律師標題火災事故導致人身傷亡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  宜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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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20
標題火災事故導致人身傷亡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 宜妥適處理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㈠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鑑定證人黃0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①參酌黃0傑等7名被害人分別居住在原判決附表「居住房號」欄所示套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審酌案發當時上訴人已年滿56歲,有經營金紙店、投資房屋合建及出租房屋等社會經驗,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套房,如有密集隔間及頂樓有違章建築情形,如遇火災將影響屋內濃煙與熱氣逸散排出,並使頂樓平台失去避難功能,而造成逃生困難之情狀,以及上訴人將套房出租他人,依租賃契約及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本於套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租客及租客同意入內之人在發生火災時逃生困難,因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以防止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等套房於發生火災時影響住戶逃生之危險,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及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原則之精神,對於本件租賃套房如發生火災,住戶將因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致逃生困難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負有預防義務,亦即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等旨甚詳。②再參酌本件火災發生後,居住402室房客甄0霞順利自北側樓梯逃離火災現場,以及上開不符合安全設備等租賃套房在火災發生後,屋內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形,確實縮短住戶順利離開現場之時間而影響住戶逃生之機會,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參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利用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可佐,因認上訴人若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之行為,案發現場63號4、5樓之房客並非毫無逃生之可能。③另參酌本件被害死者7人均居住在如原判決附表「居住房號」欄所示套房,且其等均因本件火災而吸入過量濃煙廢氣,導致吸入性窒息死亡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以及被害死者7人之陳屍地點分別在4樓靠北側樓梯附近或5樓違章建築套房等離起火點較遠處暨卷附租賃契約內容,因認被害死者7人均為租客或租客同意入內之人,該7人之死亡原因,與其等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火災現場濃煙有關。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以避免火災造成逃生困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時以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輸入數據資料,其中引火源部分,係綜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李0輝使用寶特瓶汽油及案發火場總熱釋放率之數據,而受燒物部分,因絕大多數為木頭材質,而列入該最重要及大部分之受燒物材質,並包含動態稍逝動作,逐漸加入之熱參數等資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何以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疏漏而不可採信之情形,以及證人甄0霞對於案發當天曾否見過被害人安0與歐0俊2人暨有無與其2人一同下樓離開火場,及其2人於何處折返火場等情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詞,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刑法對於行為之概念可區分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態樣,並依此兩種不同行為態樣,構成以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模式而實現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等不同犯罪類型。惟行為人在自然歷程中之多重動作或舉措,究竟應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自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亦即其整體行為在法規範評價之重點而為論斷。倘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之作為行為旨在避免第三人介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而第三人之介入行為,亦實現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不履行其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行為)所帶來之風險者,該行為人行為之評價重點應在於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本件上訴人將不符合安全設備之套房出租他人,外觀上雖有出租之作為及未將套房改善為符合安全設備之不作為,但如果僅有行為人違反其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行為,尚不致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本件係因上訴人租賃套房未符合安全設備之情形與第三人介入之放火行為相結合,而發生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故上訴人上開整體行為在法規範之評價重點為其未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不作為行為,而非其租賃之作為行為。關於上訴人本件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為任何合於安全有效改善之不作為行為,原判決在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包括前揭作為與不作為行為),在客觀上已違反其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等旨。因此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內所載敘上訴人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係指上訴人持續將其怠於履行上開作為義務因而不符合安全設備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之不作為行為,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認定或說明上訴人本件所涉犯過失行為型態之情形。
⑶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件上訴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住戶甄0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
㈡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裁量科刑,而無顯然輕重失衡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於量刑時,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故其所審酌之事項縱有些微缺失,或說明略欠周延者,若其瑕疵甚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影響整體量刑之結果者,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等7人死亡結果危害甚大,以及其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每人各10萬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況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亦與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有別。又縱令上訴人有以被害人名義捐款及為被害人辦理法會,原審於量刑時對此未一併加以審酌,固略欠周延,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其量刑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