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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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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耕地分割之限制與地政事務所否準分割登記之救濟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7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㈠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其立法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且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又為使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例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爰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增列第4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為共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此觀乎本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可知,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始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反面解釋,除非符合同條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否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故原多數人共有一宗耕地,倘經分割為兩宗耕地,由一人單獨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並由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自屬不違反該條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職是,原判決認定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所稱「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乙節,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應再予援用,洵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257平方公尺(1.0257公頃),75年11月1日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日期:76年1月27日),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前由訴外人陳0逸於84年8月4日因買賣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4年8月18日以後,陸續因買賣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0志等10人(合計11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6日及98年4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查詢表附訴願卷及原審卷為憑,並經原審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而此具有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為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乙證7(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乙節,要係誤會。從而,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0志等10人(合計11人)於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倘符合同條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即得予分割。原判決就此論以: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後,僅分割為2宗耕地,民事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即0.3907公頃)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民事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即0.6350公頃)則由其餘共有人陳0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即該筆分割後之耕地仍僅為1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均已達0.25公頃,並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之耕地細分情形,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未違背該條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之立法目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核屬有據,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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