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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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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如何看待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刑及量刑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㈠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並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自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 載,上訴人於案發後經到場員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雖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其對於行駛路線及事故發生之經過均 能清楚陳述,並於車禍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狀觀之,自難認其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因與被害人家屬所求償金額及付款方式等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協議而不成立等情詳為記敘,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