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法院認定侵害配偶權成立  卻駁回請求  從一則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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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25
標題法院認定侵害配偶權成立 卻駁回請求 從一則判決看起
內文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常夾雜婚姻家事離婚事件,亦有單純民事訴訟請求之類型,於此個案當事人若有數件紛爭或案件,允宜於適當時考慮是否一同處理,而法律案件思考有時亦是看視沒有關聯然於關鍵時刻卻又有連接之可能,個案涉及婚姻事件並於婚姻事件已為請求損害賠償,於調解時亦已將配偶侵害配偶權部分考量在內而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而法院亦順著此部分主張之理路為分析辯證,然為何峰迴路轉駁回請求,係因尚有其他案件之債權可資審認抵銷之問題,並非否認提告者請求權存在,於此涉及個案事證法律關係之攻防,有時當事人間已全盤思維卻遭法院駁回其請求涉及法律高度複雜性,以下節錄司法實務判決部分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以及被告與姜0梅間如附表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請求姜0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嗣於112年10月12日與姜0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0梅同意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0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0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0梅同意給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告對姜0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0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含執行費)…」等內容。又原告因被告與姜0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向被告及姜0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0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0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姜0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100萬元,故姜0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0梅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0梅以前開另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0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0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