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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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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協議離婚無效遭法院確認無效 得否再向前配偶主張損害賠償? |
內文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於111年2月7日登記兩願離婚,惟嗣後經前案判決認系爭離婚因證人未親聞原告離婚真意而無效,並同時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前案判決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7日持離婚協議書親自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並於112年8月20日分隔兩岸居住,甚而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且無任何復合跡象等情,有前案判決、兩造存證信函可憑,足見不僅系爭離婚具登記之公示外觀,兩造亦有分居、討論子女親權行使等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1年2月7日消滅,合乎情理;原告自身亦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原告亦認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可預見系爭離婚有無效之可能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就確認婚姻存在之事件均為否認答辯,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系爭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兩造既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則縱使被告於該日後即【附表】所示期間與他人交往,亦不至於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