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主張業者所提供服務欠缺可合理情待之安全而求償  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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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25
標題主張業者所提供服務欠缺可合理情待之安全而求償 應負舉證責任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田00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0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田00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行走時不易察覺,而發生踩空危險,設計有所欠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鼎鼎公司抗辯系爭地面設計符合法規,且走道與車道地板使用之地毯及地磚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高低落差;門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地面之建築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設計得以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可稽,又該設計為行人通道路緣常見設計,亦可見於其他觀光飯店,符合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業據鼎0公司提出台北君悅酒店、台北晶華酒店、台北W飯店等之大廳出口照片為證,堪信為真,足認鼎0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於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尚無從以本件單一偶發之跌倒事件,逕認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具招致危險之虞,苛責認鼎0公司所提供服務安全性存有欠缺。從而,田00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易生危險,設計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地面位於遠0飯店大廳出口,於雨遮之範圍內,近遠0飯店處為行人通道,該地面鋪設有紅色地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地面照片可考,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0年4月29日勘驗,確認系爭地面之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高低落差約為6公分,堪以認定。而查,人行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高於相鄰車道者所在多有,一般人於行走時本可預期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存在,如擬穿越車道,自應當注意腳下情況,是系爭地面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結果。且系爭地面於行人通道範圍內鋪設有紅色地毯,於車輛通道範圍內則鋪設有磁磚,該高低落差之地面,無論是使用目的、顏色或材質均截然不同,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地板顏色、材質或整體空間規畫,得知有高低落差,應不至因高低落差而跌倒,即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或安排人員提醒。再審以遠0飯店至遲於最近變更使用執照之94年12月7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止,作為觀光飯店使用,系爭地面每日行經者無數,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前常發生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成傷之事故,可推知行經者行走於系爭地面非通常皆發生類似跌倒之結果;又一般人於道路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縱行經處無高低落差,亦可能發生跌倒意外等憾事,未必與地面高低落差之設置或有無設置警告標誌及安排人員提醒有關。佐以田00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有看前方的路,斯時田00前方有車輛通過,田00當無不知該處為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之交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及腳下狀況,而不至發生跌倒之結果。是系爭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及有無設計確保安全防範措施,均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田00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致使地面濕滑云云。惟查,依臺北氣象站107年10月30日雨量資料,是日僅有於深夜22時後有零星降雨,且衡以系爭地面位處雨遮設置範圍,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周遭人員並無使用雨具情形,系爭地面亦難認有濕滑之情,復依田00主張其於系爭地面跌倒時雙手及雙膝著地,果系爭地面斯時確有因雨濕滑情形,衡情其於跌倒後當返回遠0飯店梳洗清理,然田00於系爭事故後依照原先計畫前往夜市用餐,可見系爭地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濕滑情形。依此,系爭地面於斯時既無濕滑情形,而承前所述,系爭地面於通常情形下並無特別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之必要,自難以00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於系爭地面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注意,遽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⒍從而,本件鼎0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田00主張鼎0公司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田00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0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鼎0公司對田00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則田00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鼎0公司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無所附麗,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