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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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夫妻婚姻事件主張自由處分金協議應舉證 尤應注意訴訟攻防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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