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主張撫育之事實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仍應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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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5-01
標題主張撫育之事實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仍應舉證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劉0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0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由劉0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劉0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0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0秀、劉0裡,而劉0存與童0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0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0雄,有戶籍謄本可按。而依童0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0雄)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0存商量好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再審酌童0枝斯時與劉0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童0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劉0存為福0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0枝固由其母得知可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0存商量,若無劉0存之同意,童0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劉0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且因劉0存與童0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0存與劉林0香間收養劉0秀、劉0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0枝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0存以認領劉0雄之相同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0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0枝之出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0枝100號訴訟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0存)的養女,我先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0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並有上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0存辦領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0存、母童0枝」等語,及依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0存親自辦理認領上訴人等情。參以童0枝於111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0存收養,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0存收養,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0枝告知劉0存想要女兒,經劉0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0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脈絡,為劉0存與童0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0枝之親生女,始由劉0存認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0枝與劉0存斯時主觀上想共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0枝收養,無法再由劉0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0枝、劉0存、劉0雄共同生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0存、童0枝)無婚姻關係。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雖與劉0裡、劉0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0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0香,稱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0香與童0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0存、童0枝之合照、其出嫁時童0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及劉0存、童0枝、洪0(即童0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孫女」等情,可知長久以來上訴人與劉0存、童0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劉0存與童0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0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0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0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0香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0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甚童0枝證稱劉林0香非常疼愛上訴人,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0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劉0存明知童0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0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生登記為童0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0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0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之父母交予童0枝或劉0存,業據童0枝於10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所述,雖當時童0枝之母親僅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劉0存、童0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童0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0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0存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0枝之母親代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0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0存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0存間因成立收養關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