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主張帳戶借名使用應為舉證   從一則個案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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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5-09
標題主張帳戶借名使用應為舉證 從一則個案看起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  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台新、兆豐帳戶分別於86年12月4日、89年11月4日戶,元大證券帳戶則於88年11月4日開戶,此有台新銀行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31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3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109年10月28日元證字第1090009983號函(下稱元大證券函)及檢附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授權書)足佐。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在前開帳戶開立時乃介於13至16歲間之未成年人,且元大證券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方式為人工下單,委託授權丙○○買賣等情,亦有元大證券函及授權書可參。另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兆豐、台新帳戶係伊於被上訴人約14、15歲時開戶,兆豐帳戶用來投資股票,台新帳戶用來買賣基金,二帳戶在被上訴人成年後仍由伊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伊所有,存摺、印章由伊保管等語,元大證券帳戶由伊開立,由伊管理、使用等語。參以前開帳戶自開戶後陸續有大筆款項交易往來或股票買賣紀錄,已難認係當時無資力且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結婚前後之月薪為2萬8,000元,上訴人並未爭執,而兆豐帳戶在基準日有定存641萬4,184元、台新帳戶有定存54萬3,108元,且二帳戶自106年8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金額合計逾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元大證券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854萬1,135元,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保結投字第1090023181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足佐,足見前開帳戶之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以被上訴人月薪2萬8,000元,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網拍每筆收入數百元,每月10筆以下之收入而言,難認係被上訴人在婚齡不及5年期間因理財投資得當所累積,故被上訴人抗辯兆豐、台新帳戶及元大證券帳戶係其母丙○○借名使用,即非無憑,揆諸前開說明,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在其內部間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薪資及網拍收入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匯至兆豐、台新帳戶,交由丙○○代為理財,其於105年12月2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於104年8月7日、同年11月16日依序自華南銀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兆豐帳戶,及兆豐帳戶於收取百辰光電股息及退資合計2,740元,合計50萬2,740元為其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在其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不同意計入,並舉證人丙○○證述「該款項為被上訴人給的孝親費、分擔娘家裝潢費」為據。惟被上訴人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自承匯款之目的係委託丙○○理財,顯非支付孝親費或分擔裝潢費,佐以前述丙○○所證其經濟能力甚為優渥,亦無由被上訴人分擔娘家裝潢費之需求,故丙○○此部分所證,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在兆豐、台新帳戶存款中50萬2,740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