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社區大樓不得無故限制店面戶或商業使用區權人使用電梯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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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5-13
標題社區大樓不得無故限制店面戶或商業使用區權人使用電梯權益
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㈡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