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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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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讓與擔保契約、買回條款、流抵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自認撤銷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我國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債務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自得依習慣而創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參照)。至於買回契約,乃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讓與擔保與買回,均係財產所有人融資之方式,外觀同以移轉所有權為之,二者區別標準,在於讓與擔保之讓與人有擔保目的之債務存在,買回則無,買回權之行使僅為出賣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固將土地地號記載為「1316-22」地號土地,惟登記在吳0文名下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10月2日分割自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0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稽。吳0文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0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係上訴人前揭土地之出名人,當時其名下出名的土地僅有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提到這是因為債務而需要過戶,叫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手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他們談好條件,伊只是帶權狀至現場簽名,內容不過問,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天沒有拿1200萬元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0文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吳文0間有借名登記,及其係與吳0文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或附條件買回之法律關係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徵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謝0閩在93年2月份茲向黃0禎借款人民幣120萬元,如黃0禎在93年3月15日匯入臺幣500萬元整(折合人民幣1,231,527),總計金額人民幣2,431,527元,謝秋閩同意將臺灣○○○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吳0文名下的土地無條件過戶與黃0禎作抵押,『抵押期』至20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計人民幣300萬元,黃0禎94年3月15日將○○○、○○○段、○○○小段0000-00地號過戶與謝0閩名下,謝0閩同意償還人民幣300萬元。還款同時黃0禎無條件將○○○段○○○小段0000-00土地過戶完成於謝0閩名下。(如93.3.15金額1,231,527無匯入謝0閩帳內此單據作廢)。如吳0文無將土地過戶於黃0禎名下,謝0閩願付一切法律義務責任。」之意旨,可知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始將登記在吳0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除經證人吳0文證述如上外,亦據證人柯0融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在上海替兩造作見證,伊當時了解應該是借錢,然後用土地做抵押,一年以後再還錢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兼具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於93年3月16日各自委任吳0文、簡0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既已表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受償而由上訴人約定將借名登記在吳0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仍有於94年3月15日還款系爭債務之義務,則兩造間自係基於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而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與買回契約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後,買受人即確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對買受人不負提出買回價金義務不同,自不得僅以吳0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認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回之買賣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如上訴人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即可,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債務之擔保方式予以確認,自不因上訴人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反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願於94年3月15日清償系爭債務,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且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意旨而各自指示吳0文與簡0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吳0文於93年3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以其於00年0月00日出具予簡0隆之委任書記載「吳0文名下全部過戶給黃0禎名下所有權土地(如上)買賣確實」等語,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伊出具上開委任書之前,必定有所聯繫且確認上訴人應令吳0文前來簽署買賣契約,可見兩造已另協議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始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亦為無理。至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㈢項記載「今奉喻賣給甲方(指被上訴人)」等語,充其量僅係為符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交易外觀,已難據此反認被上訴人與吳0文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人於流抵約款之清算義務,立法意旨乃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性質上為保護抵押人利益之強行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又讓與擔保與抵押權附流抵約定同屬擔保物權,且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均以擔保物所有權歸屬於擔保權人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利益自有平衡之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申言之,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即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於標的物抵償債務,當然終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擔保權人負有就擔保物及時處分取償並為清算之義務,而非得毫無限制占有使用擔保物或拖延處分取償、清算,導致擔保物價值減損或變賣處分所得減少,影響設定人取回餘款之權利。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未於94年3月15日前為清償,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並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0美,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而決意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變賣之方式實施擔保權,是以,如經清算,被上訴人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分別為3694萬9716元、218萬4515元、140萬6848元,共4054萬1079元,經前審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估價報告書為證。上開土地市場價值雖係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00年0月間市場價值所為之評估,惟參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區土地受法令限制,其使用需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市場需求低,土地供給大於需求,故市場交易量甚少且交易行情波動幅度小,而544之1地號土地地勢較平坦,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現況分別為種植農作物(已整平)、私設道路、雜木樹林等節,亦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析及會勘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參以自93年3月迄至000年0月間,難認有何政策或經濟因素,或該土地利用情況或其坐落區域建設有何重大變遷,而影響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再佐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各3402.44平方公尺、201.16平方公尺、363.34平方公尺,共3966.94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計算,約為1200坪,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之4054萬1079元計算,約每坪單價為3萬3784元,亦在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鄰近同區段之土地於108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0.8萬至13.5萬元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為4054萬1079元,應為可採。
⒋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陳慈美以實行其讓與擔保,業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程序,則被上訴人實行讓與擔保後,系爭讓與擔保即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負有清算義務,並就清算後之餘額應返還給上訴人。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抵押期至20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計人民幣參佰萬元整…」、「…謝0閩同意償還人民幣參佰萬元整…」,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謝0閩女士在2004年2月份茲向黃0禎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黃0禎在2004年3月15日匯入臺幣伍佰萬元整(折合人民幣1,231,527)」兩筆借款,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交付487萬2060元(即人民幣120萬元匯率4.06≒487萬2060元)及於93年6月15日以新臺幣給付500萬元,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衡諸兩造就系爭債務亦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在上海簽立系爭協議書始以上開人民幣為記載等語,尚非無據,足證兩造並未約定應以人民幣為給付,而僅約定以人民幣訂給付額,故上訴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新臺幣給付之。
⒌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被上訴人逕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2千萬元變價出售,上訴人自得以該基準時即被上訴人將標的物處分時請求依公正價額之清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以108年1月16日作為被上訴人收受陳0美所付價金之日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並以該人民幣300萬元計算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人民幣207萬6164元,故至108年1月16日,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本息人民幣507萬6164元;再以該日匯率4.5577換算則為新臺幣2313萬5,633元。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處分544-1地號等3筆土地取償,依前揭說明,即負清算義務,應返還擔保物公正價值超過擔保債務部分之剩餘價值予上訴人,而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扣除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計算應償還之系爭債務本息折合為2313萬5,633元,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斯時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實行擔保權所應受償之債權額2313萬5,633元,自應返還差額1740萬5,446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額24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仍保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亦為可採。
⒍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不爭執上訴人應自94年3月16日依本金人民幣300萬元,以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實際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嗣後雖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3.3793,而為撤銷自認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上開約定,兩造顯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反證兩造就系爭債務另有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3.3793該事實。且上訴人仍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利率,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本院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