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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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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司法實務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常見見解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存提等語明確,故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0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為董事長吳0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董(吳0棋)與冠0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0,吳前董態度很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0的貨確實有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昨天王總有拿到莊0強簽的自白書,…,冠0簡董也來找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0的帳我並沒有參與,冠0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冠0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且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長吳0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0興就100年8月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0諶於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0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0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設吳0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0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且吳0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吳0諶身為上訴人董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0燮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0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0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0諶在主導等語,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應為吳0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0諶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0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0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0諶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後陳述已非一致,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之證人陳0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則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0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0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0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0諶保管,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由吳0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