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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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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借名投保保單是否有效?若保單無效如何請求返還保費? |
內文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要旨
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0弟投保,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0弟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為無理由。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王0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0弟之保費,其給付原因即不存在,王0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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