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7-18 |
---|---|
標題 | 土地法第34條之1於祭祀公業土地處分有無效力之相關認定與運用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前開規定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亦予明定。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有準用。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稱處分,固可解釋為兼指債權(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惟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屬有別。未達法定比例之共有人所為物權行為固不生效力,然買賣等負擔行為,其有效成立本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部分共有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訂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其事後無法有效處分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時,將陷主觀給付不能,發生買受人無從訴請其履行之效果。惟處分行為之同意,原不限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其於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均無不可,倘嗣後另有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應為處分行為,其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比例者,即難認出賣人仍無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權能,買受人不能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訴請其移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
㈡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系爭公業派下全體及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0陞等19人與鄭0松所訂立,陳0陞等18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5.09%,陳0祥、陳0仁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4/96(1/32、1/96合計,約4.17%),其等2人於98年12月22日出具「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加計陳0祥、陳0仁等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即已過半數。果爾,能否謂陳0祥、陳0仁出具上開同意書,其真意僅在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兼有同意陳0陞等19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物權)行為之意思,陳0陞等19人不能因其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進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非無研求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