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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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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對於人壽保險保單為執行於保險法修訂通過後之法律適用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3條之2規定即明。另同年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二、查系爭保單為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則系爭保單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情形,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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