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法院暫時性心證如有變更仍應闡明並讓雙方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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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0-09
標題法院暫時性心證如有變更仍應闡明並讓雙方辯論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星巴克於106年間與PTTC公司洽談系爭合作專案,PTTC公司乃委請上訴人設計豆椅,雙方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之設計概念、組裝、部件、成本、面料等討論,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製作豆椅設計圖之簡報,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PTTC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金額為55萬元,上訴人於同日開立55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PTTC公司於106年11月間、107年2月21日、同年4月9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9萬8,000元、10萬元、9,063元,共計30萬7,063元。星巴克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訂採購總約。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將製作之豆椅原型交付PTTC公司,供PTTC公司向星巴克展示;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覽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豆椅原型。107年4月19日PTTC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所示。PTTC公司6月11日函及被上訴人8月17日函之內容如附表1編號3、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購買客製化產品即符合系爭合作專案需求之豆椅模具,且雙方均知悉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星巴克之豆椅訂單,進而以該模具生產豆椅銷售星巴克獲利,為達該締約目的,上訴人須先提供豆椅原型交由PTTC公司供星巴克審查通過。再觀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9日、107年1月25日依序提出簡報、成本分析表、時程表之內容,及其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2月12日依序開立22萬元、55萬元請款發票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包括設計、製作及交付豆椅原型(prototype),並依最終審查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及交付客製化之豆椅模具(Tooling)予PTTC公司。(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系爭契約係以製作模具之成本費用作為議價基礎,最終目標是完成並交付模具。PTTC公司陸續支付上訴人價金共計30萬7,063元,係因生產客製化模具,上訴人須先研發設計而投入相當成本,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而先付部分價金,並無將研發設計視為承攬之工作及分階段約定報酬之意。上訴人設計及製作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供星巴克審查,為製作及交付豆椅模具之前階段給付義務,系爭契約重在模具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為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星巴克與PTTC公司約定於107年4月6日審查豆椅原型,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交付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依如附表2所示星巴克107年4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豆椅照片,顯示A豆椅有多處須修改,除豆椅之外型縫線、車工、外皮布料外,尚包括形狀、框架、結構等設計問題,且即使星巴克所審查之豆椅原型是曾在米蘭展覽使用之B豆椅,亦無從推翻上開審查未通過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豆椅未通過審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自屬有據。(三)系爭契約係以PTTC公司取得星巴克之豆椅訂單為目的,且豆椅乃客製化之產品,倘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豆椅原型並通過審核,即無法達成該契約目的,此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明知。PTTC公司已告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4日前將最終豆椅原型寄至柏林,以供同年月11日之最終產品審查,惟上訴人仍未依限交付,致無法達成PTTC公司取得星巴克豆椅訂單之系爭契約目的,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系爭契約於斯時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8月17日函係以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身分,重申PTTC公司6月11日函已解除系爭契約。PTTC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共計30萬7,0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經查:
(一)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法院就當事人間契約之定性,倘將變更原公開之暫時性心證,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權。原審於準備程序曾闡示:「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上訴人據此表示:「就契約之性質不爭執」,被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有要求為客製化的設計與交付原型,法院如認為有承攬性質,也不爭執」(見原審卷632頁)。乃原審最終變更上述公開之暫時性心證,認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未使兩造於程序中有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機會,以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審係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包括設計、製作及交付豆椅原型,並依最終審查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及交付客製化之豆椅模具予PTTC公司。果爾,能否謂設計、製作工作之完成非屬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純屬買賣契約,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逕適用買賣相關規定而為判決,亦有可議。
(三)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107年4月4日係將B豆椅原型交付PTTC公司供星巴克審查,該豆椅並無瑕疵;A豆椅為伊先前交付之打樣品等語。原審復認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覽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豆椅原型,為兩造所不爭執;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係提出A豆椅原型供星巴克審查,因該豆椅有瑕疵而未通過審查。果爾,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交付PTTC公司之豆椅原型,究為A豆椅或B豆椅,與PTTC公司交付星巴克審查之豆椅原型是否相同,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PTTC公司交付星巴克審查之豆椅原型有瑕疵為由,認上訴人交付PTTC公司之豆椅原型有瑕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