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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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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關於肇事鑑定報告非不可質疑或挑戰 刑事案件容有辯駁空間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並行之車輛間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一有直行而來之後車與欲轉彎之前車因間隔太小而發生車禍,即謂前車駕駛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義務違反。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如後車未注意及此,其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明顯超速,欲從前車之右側超車,導致追撞行駛至交岔路口欲依交通規則轉彎之前車,此時基於上開信賴原則,前車轉彎時並無應禮讓違規之車行後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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