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與國民運動設施設置管理是否欠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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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0-17
標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與國民運動設施設置管理是否欠缺之認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管理辦法係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授權,就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等項訂定,其規範目的含括國民使用公共運動設施時安全之保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設計、製造、安裝、檢查、維護等項,應包括訓練或活動空間之安全規劃。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在潮洋公園內設置單槓,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因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設施無國家標準可適用,即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相關規定辦理。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單槓前方設置之活動區域,未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僅留約僅50至75公分,小於1.5公尺,不符歐洲標準委員會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該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有欠缺,因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