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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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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寓大廈有無默示分管之情事與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分管契約之終止關涉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因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權人會議之多數決議即生終止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於70年間就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大廈94年區權人決議,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出席人員表決通過,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分管契約,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查明未與會之其他區權人究有何足使社會一般人均可推知其有終止意思表示之情事,遽以其他區權人於該決議作成後無反對之表示,謂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已合意終止系爭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系爭大廈94年區權人會議就案由三「公共走廊遮雨棚拆除事宜」,決議:「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②00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用」;系爭大廈109年、110年區權人決議討論之議案,均為「00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前者說明並記載:「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授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及返還系爭雨遮下方供停放機車之土地,即非無疑。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業依94年區權人決議在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系爭大廈住戶使用迄今;系爭雨遮僅占用上開土地上方空間,其下方平面土地另有被上訴人劃設之機車停車位。乃未敘明上訴人就系爭雨遮下方供停放機車之土地有如何之事實上管領力,逕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土地,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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