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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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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對於公證書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0鈞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以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為借款,無借貸之真意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准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賠償執行程序等費用21萬3954元。再抗告人主張遭詐騙集團欺騙而簽立系爭公證書借款,及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本案訴訟判決備位之訴有理由並駁回先位之訴,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判決可稽。依形式上觀之,本案訴訟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審酌系爭公證書之債權本金7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3%及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3角,計算自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起至114年3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47萬3125元,相對人已支付執行費用21萬3954元,本案訴訟剩餘辦案期限約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至新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與系爭執行程序為不同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依上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225萬元,僅供備償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及於確保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因而廢棄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以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之程序,為不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仍受有利息損失,而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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