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證債務非不得確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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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0-17
標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證債務非不得確認其效力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查上訴人曾以彰化地院91年度執字第15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獲償724萬餘元;亦曾以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獲償17萬餘元,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曾就此抗辯。果爾,被上訴人對自己財產因強制執行而減少,及其受強制執行之原因,是否毫無所悉;倘其於限制行為能力原因消滅後,已知其財產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受執行取償,竟全未異議,可否認已默示承認該保證契約為有效,尚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