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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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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無訴訟能力?從一則判決看起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3款定有明文。蓋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係對於訴訟能力原受限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特定訴訟事件取得完全訴訟能力之補充,使其就該訴訟事件,具有有效實施全部訴訟行為之能力,包括訴訟終結前之一切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類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0美於109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嗣於109年12月31日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0涵為黃玉美之輔助人,該裁定於110年1月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受輔助宣告人時生效,並於同年2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黃0美受輔助宣告後之訴訟行為,均須經輔助人李0涵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定必要之允許,然前案訴訟之法院未查明李0涵是否同意黃0美為後續訴訟行為,遽為辯論終結後作成449號判決,其所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雖主張黃0美於前案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於訴訟中受輔助宣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舉重以明輕,而使該案程序與判決均不受影響等語,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特別設有輔助人制度,非可由訴訟代理制度所取代,應屬併存之保護制度(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尚難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倘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即無庸確認輔助人是否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得即為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