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可聲請合併分割  法院仍須審酌有無合併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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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0-24
標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可聲請合併分割 法院仍須審酌有無合併必要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該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查區塊一土地部分(附圖所示綠色區域),251、252、253、2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薛0雲等2人、青0宮共有,254、2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薛0雲等2人共有;區塊二土地部分(附圖所示黑色區域),17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為被上訴人、蔡0贊、林0壽共有,156、158、159、161、162、163、17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薛0雲等2人共有;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附圖所示紫色區域),2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薛0雲等2人、青0宮共有,228、257、258、25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薛0雲等2人共有,上開各該區塊內之地號固係相鄰,而蔡薛0雲等2人、青0宮亦主張如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蔡薛0雲等2人、青0宮於原審主張區塊二、三土地無法合併分割,且伊等不同意合併,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似無同意區塊一、二、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果爾,上開各該區塊內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土地是否業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非無疑義。再者,區塊一(附圖所示綠色區域)、二(附圖所示黑色區域)、三之一(附圖所示紫色區域)、三之二(附圖所示橘色區域)土地,彼此各不相鄰,且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無從為合併分割。上開4區塊內土地倘應有部分逾2分之1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僅能分別將各區塊內土地合併分割,即各該區塊之共有人於各該區塊內均應分得土地,而非將該區塊內分配之土地面積,合併分配至另一區塊。原審准予將4區塊以區塊一、二、三土地合併分割,並將被上訴人於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和分配至區塊二之158、161、162、163地號土地上,未依其於4區塊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别分配在4區塊上,於法即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