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臺灣民事慣習法律適用於祭祀公業繼承等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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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0-25
標題臺灣民事慣習法律適用於祭祀公業繼承等之認定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和3年至5年間,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