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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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物,能否對於他共有人請求報酬?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0桶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陳0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系爭土地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黃0仁等19人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黃0仁等19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家烽,惟陳0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黃0仁等19人亦未代理陳0桶與許0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陳0桶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1日與黃0仁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負有辦理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等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義務,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享有得向黃0仁收取買賣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之權利。然黃0仁並無代理陳0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0桶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居間或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0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既受黃0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與前揭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又上開仲介費180萬元係黃0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或黃0仁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性質上係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而非其為陳0桶支出之費用,自非前揭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付出勞務之利益180萬元?
⒈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0桶因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伊之勞務付出及因伊之努力而取得持分出售對價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0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0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黃0仁之間,其與陳0桶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180萬元,亦屬無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