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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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未辦理保存登記能否於遺產分割事件處理、債權人能否代位請求 |
| 內文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黃0崙於111年1月2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黃0鈿及被告蘇黃0碧等3人、黃銘0為黃0崙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黃銘0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蘇黃0碧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戶籍謄本影本5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黃0鈿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70,488元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40號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訴請分割之遺產中,如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解釋上應認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屬於法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繼承人得就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維持公同共有,僅就其餘可以分割之遺產,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雖不得訴請分割,惟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繼承人仍得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亦得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認為法院分割遺產時,可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數人共有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可資參照)。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㈣查,黃0崙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財產,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屬於法律所定不得訴請分割裁判之情形,其餘財產,則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餘財產有何不可分割之協議,應認兩造間就其餘財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黃0鈿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可以分割之遺產,亦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次查,黃0鈿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黃0鈿之債權人;再黃0鈿至今仍未訴請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足認黃0鈿確有怠於對於被告蘇黃0碧等3人、黃銘0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又黃0鈿怠於對於被告蘇黃0碧等3人、黃銘0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黃0鈿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縱有繼承遺產,惟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不得以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債權人須俟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後,始得對於債務人就遺產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黃0鈿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黃0鈿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0鈿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蘇黃0碧等3人、黃銘0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