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借貸之要物性、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及強制執行異議之訴

首頁» 律法觀點» 借貸之要物性、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及強制執行異議之訴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5-10-30
標題借貸之要物性、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及強制執行異議之訴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仍得舉反證推翻。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
(三)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旨參照)。學說有參考德國實務見解,肯認所謂「準暴利行為」,即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客觀上存有重大而特別明顯的失衡,且受有暴利之他方當事人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得認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定該法律行為無效。依當事人締約過程、法律行為內容、目的或動機等整體綜合判斷,如可認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失衡可受非難,即使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顯然失衡,亦可構成準暴利行為。又我國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自然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者,亦負有相同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失衡,且被上訴人具可非難之惡意,應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