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隱藏法律行為相關法律關係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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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1-02
標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隱藏法律行為相關法律關係之認定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㈣邱0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惟邱0群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已不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0群之義務: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
⑴邱0群因委由耀0公司處理債務整合事宜,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負有償還義務,如邱博群違約,系爭房地即終局歸被上訴人所有等節,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係於邱0群違約後,系爭房地始發生移轉之效力、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9日至邱0群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22日,詳下述)屆至前,形式上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除係供被上訴人用於辦理貸款,以獲致提供予邱0群之資金外,本質上乃在於擔保邱0群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非欲使被上訴人真正取得所有權,堪認邱0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如本院認邱0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兩造對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3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節,並不爭執,則邱0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擔保債權額為630萬元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即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邱0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3日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惟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適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規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基本構造,係信託行為的債之關係加上所有權之移轉,而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實則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故自登記原因之買賣觀之,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其間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因而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契約之隱藏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0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擔保債權額為630萬元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業據前述。邱博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物權行為),均僅係為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達成信託讓與擔保目的之行為,則雙方雖無買賣之真意,其所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仍屬有效,雙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及所負之權利義務,全然不因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欠缺買賣之真意而受影響。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邱0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不應准許,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邱0群得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54萬5,655元: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雖非無效,然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倘擔保權人應返還清算後擔保物之剩餘價值,與擔保物本身之價值非顯不相當,其所負返還剩餘價值之義務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間,尤應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庶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