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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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通謀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減輕及無效法律行為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當事人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又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陽明段房地係通謀虛偽買賣,則系爭行為自屬無效,李0卿本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李0卿所有,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李0卿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0卿請求吳0遠塗銷登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即無庸再予裁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