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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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1-06
標題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不同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稽諸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下稱第271號)、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有關改定巢0農監護人裁定之理由所載:巢0農於97年2月29日經該院以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親屬會議意見,於98年4月3日以該院98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選定呂0芳擔任監護人。自93年4月12日起受呂0芳之安排入住安養院,院方評估其生活自理功能屬重度至完全依賴…。嗣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日止入住萬華醫院,診斷其為「疑似腦中風導致右側偏癱,疑似失智症」…。其後次子(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將巢0農接回至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1由印尼籍外傭照顧,其身心狀況有改善,較之繼續安置安養院,健康狀況有長足進展等語。則以巢0農係1年0月0日出生之高齡老人,93年間經安養院評估生活重度至完全依賴他人,96年9月20日罹病住院,98年4月間經上訴人接回同住,健康有所改善等情,似見其於住院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有聘僱看護及外傭照顧之必要;佐以99年5月27日之第271號裁定改定上訴人為巢0農之監護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為巢0農墊付⑴聘僱外傭及醫藥費21萬8,043元,⑺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止病房看護及居家照顧費用31萬3,500元,⑻98年5至7月、11、12月、99年1至6月之生活費共37萬0,620元等項,倘若屬實,是否非屬巢0農生前之債務?尚滋疑義。原審未衡酌上訴人為巢0農墊付之費用,復未審計其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間自巢0農郵局帳戶提款之數額,逕認巢薌農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上訴人之提款足供支付上開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又上訴人主張翁蓓莉取走巢0農150 萬元,巢0明取走張淑君遺產150萬元,如係屬實,縱不符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要件,惟是否不屬巢0農得為請求(或部分請求)之債權,而應列入其遺產?原審未予究明,亦有疏漏。另死者家屬依社會習俗,於亡者逢七祭日時,請法師為之誦經超度舉辦法會,為常見之社會習俗,該項之合理範圍支出,應可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伊為巢0農舉辦(五七、七七)法會而支出費用,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治喪功德法會追思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被上訴人未參與追悼法會,即認非屬殯葬所必要,仍有可議。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青年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巢0農之遺產,為原審所認定,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該車輛倘由上訴人管理,其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支出該車輛之管理費用;及青年路房地輔購權益是否為繼承標的,上訴人對國防部提起訴願,於遭駁回後再與巢0明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支出之訴訟
費用,是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有詳細審究之必要。原審疏未為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究竟上訴人為巢0農生前墊付必要費用,舉辦法會之必要費用,及為保存遺產支出之管理費用各為若干?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領之項款是否足供抵充上開費用?巢薌農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均有未明,此攸關遺產之範圍及其分配,因未臻明確而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