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行為人服用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與刑法第19條之區辨

首頁» 律法觀點» 行為人服用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與刑法第19條之區辨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5-11-07
標題行為人服用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與刑法第19條之區辨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並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自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案發後經到場員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其對於行駛路線及事故發生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並於車禍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狀觀之,自難認其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