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交通事故求償自費醫材、身心科就診、中醫診所復健費用能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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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1-08
標題交通事故求償自費醫材、身心科就診、中醫診所復健費用能否認列?
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
1.被告辯稱自費醫材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而自費材料通常較健保給材料效果好,且副作用較少,本件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材料、處置,目的係治療原告之傷勢,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另依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可知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螺釘為鈦合金,相較於健保品項材質為不銹鋼,置入人體內生物相容性高;奧斯吉骨填充裝置-鍶鹽-氫氣基磷灰石具特殊專利配方相較於健保品能有效促進骨細胞生長並抑制蝕骨細胞作用,並具有良好的骨誘導性及骨細胞長入,是上開自費醫材均係有必要且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傷勢,而屬本件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綠燈起步遭被告闖紅燈撞擊,而受有重傷之傷勢,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恐懼,並有可能產生心理創傷,是原告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3.至於原告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復健支出1萬456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2年8月8日陸續前往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復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復雖稱自費醫材部分並無重複支出,並可從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由110年4月28日、同年5月8日開立得知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單據雖開立日期不同,然確有醫材項目(即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螺釘、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有重複出現之情,且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之開立日期亦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收費期間內,是上開單據日期亦有重疊情形,又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支出醫材費用14萬3000元有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可佐,其上並蓋有收迄戳章,如後續有增加自費項目,醫院理應會再請原告家屬填寫同意書,惟原告後續所提出醫材自費7萬600元收據部分,則未見相應之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則兩者是否為不同之自費材料支出、是否為110年4月28日後有再使用上開自費材料,難以判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8日所支出之醫材部分費用7萬6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