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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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方0立公司為拓展業務需要,經109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公司作業及倉儲之用,為其借貸時所不可預見,乃於109年7月14日終止與中0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方0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業務規劃書為證。依附卷方0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始核准設立,由上訴人及陳0宗等人投資,並由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方0立公司於109年間始因拓展業務所需,由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倉儲之用,似此情形,是否為上訴人93年間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時所得預見?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