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同意即提領款項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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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1-08
標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同意即提領款項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刑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原判決認被告以其亡妻梁○○之名義,製作取款憑證,持向金融機關行使,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係以梁○○生前即將其名下各該帳戶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看護、子女生活費用等各項家庭開銷,被告於梁○○過世後,承梁○○生前託付辦理後事,此委託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以梁○○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證提領款項,為無製作權;又被告延續與梁○○共同生活之模式,代為填單提領存款處理諸如子女生活費等家庭開銷,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事等旨,為其論據。則被告究竟是否為有上開製作取款憑證權限之人?抑或其就梁○○過世後,自己已無製作權之事實,有所誤認,而屬構成要件錯誤?均有疑義,並已影響法律之適用。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稱妥適。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述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六載明:依憑被告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除支付梁○○喪葬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5萬6,975元,及結清大0護理之家住院費用4萬6,600元外,另依梁○○生前之慣例,按月大致匯款1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女馮○○,並自107年8月31日起持續為馮○○繳納保險費,加計被告辦理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祭品、法事餐費等習俗上合理支出,因認被告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實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之情事等旨。惟卷查,被告於梁○○死亡後,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密集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共計高達127萬4,720元,即使依被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共支出51萬2,311元(含梁○○住院費用4萬6,600元、支付馮○○生活費1萬8,000元,及辦理喪葬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祭品、法事餐費等),以及馮○○在108年1月25日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為馮○○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4,806元,全數採納為被告因本件之支出,被告提領之款項遠逾本件支出總額多達70餘萬元,何以能謂其提款數額與可預期之合理支出非顯不相當?尚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援引被告供稱:其原本是想按照家鄉習俗辦理土葬,興築墓地預估要70萬元以上,就把錢先領出來了,後來是因為墓地難找,才沒有土葬等語,為其認被告可預期之費用支付與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之論據。然稽之前開治喪費用明細,被告於107年8月4日赴佛化社(即葬儀社)會商,即於翌(5)日支付骨灰罐訂金5萬元,再於同月9日給付納骨塔使用費6萬元,倘係屬實,被告似於同月4日或5日已決定採用火化方式辦理梁○○後事,則其所陳要採取土葬才先將錢領出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提款?)因為梁○○過世,既然是我太太的錢,所以領出。」等語,復於第一審供承其所提領款項扣除辦理後事及支應馮○○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留存在其名下金融帳戶中等詞,果若無訛,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己私用?抑或為辦理梁○○身後事?凡皆足以影響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等情。原審未詳加釐清,遽以被告所述辦理梁○○後事之費用及支付馮○○生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即認其提領款項與可預期之合理支出並非顯不相當,所為推理演繹尚欠合理性,難謂已合於論理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