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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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最高限額抵押不存在之舉證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非趙0宇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仍負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且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照)。
⒉趙0宇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0玲時,上訴人對趙0宇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或支票債權,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並非趙0宇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無論為有償或無償,上訴人既非債權人,無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況被上訴人間確於107年11月2日成立借款契約,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借款契約及設定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其等所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其主張即難憑採。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6、8張0玲所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負之債務,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存在且尚未清償,則系爭分配表將次序4至6、8所示張0玲之分配金額列入優先受償,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張0玲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