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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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普通抵押及最高限額抵押之區辨 從一則判決看起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
然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不同,於判斷該當於何種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倘為特定之債權,即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且不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約定借款日不符,即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查,本件上訴人交付張0蘭或為張0蘭代償債務共計258萬元之系爭借款,固非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102年8月22日當日,惟依楊0鈞於前審證稱:當初約定要設定抵押時,就有先跟張0蘭講好,擔保債權金額就是張0蘭要借的300萬,所以總額是確定的,並非只有102年8月22日當天的借款才受抵押擔保,先前也有講好要為張0蘭代償在外債務,而之所以沒有先去代償才辦抵押設定,就是因為金主也會怕萬一先清償後還是無法塗銷二胎,後續就沒有擔保等語,且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所交付借款或代償債務,時間均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約1個月內,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特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張0蘭原預計借款之300萬元內實際交付之款項,並不限於102年8月22日所交付之金額,是系爭借款債權俱屬已得特定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⒌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0蘭與上訴人間有258萬元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張0蘭將系爭房地提供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金錢借貸之履行,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張0蘭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云云,亦無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足取。
㈡反訴部分:
⒈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故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通常無須特別確認。此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原債權合計不得逾登記擔保債權範圍者,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