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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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醫療賠償之舉證責任分配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該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此觀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如於個案中衡量上開因素,認由病患舉證顯失公平者,應依上揭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其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以資衡平。
㈡洪0欽於99年3月12日首次為A03看診時,已判定其為子癲前症,而子癲前症唯一治療方式為終止妊娠;A03嗣於同年月17日因咳嗽再次就診時,洪0欽未使用聽診器為其聽診,復未實際轉介其至大醫院就診,A03於翌日即因肺炎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成大醫院110年3月1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婦女於妊娠37週以後罹患輕度病症時常會建議其接受引產……當某些併發症或嚴重子癇前症的症狀呈現時就應住院待產」、「依據鄭0燃醫院當時之病歷資料及產檢紀錄,如A03於99年3月12日(當時妊娠34週又4天,雙腳水腫併高血壓)或99年3月17日(當時妊娠35週又2天,咳嗽感冒)經轉診至本院就醫,本院會建議病患住院……以利於診斷病患是否患有子癲前症及評估其疾病嚴重性,且同時對胎兒進行監測……依胎兒的狀況與母體的嚴重程度安排立即的剖腹生產或自然產……會診胸腔科或感染科醫師以協助診斷肺炎之可能性……」等情。似見已出現子癲前症症狀之A032度經洪0欽看診時,如獲轉診至大醫院,將被立即安排住院,以利適時評估其及胎兒之狀況,決定有無引產之必要,並診斷肺炎之可能性,以利適當治療。倘若如此,洪0欽既於首次為A03看診時,即已判定其罹患子癲前症,A03旋於5 日後再度就診,主訴其有咳嗽症狀時,洪0欽竟未使用聽診器為其聽診,復未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開具載明轉診病歷摘要之轉診單,將其轉介至大醫院就診,則就當事人專業能力不對等、證據又偏在醫師及醫院之本件醫療事故糾紛,有無過失事實之判定,是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上訴人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A03斯時妊娠未滿37週,上訴人未舉證洪0欽上開處置有疏失、A03之死亡與洪0欽上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否定洪0欽之處置過失,亦難昭折服。再者,A03終因肺炎死亡,99年3月17日就診時已有咳嗽症狀,為原審所認定。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8日函即載明:A0399年3 月17日就診時,距死亡時間不足1日,依據肺炎病程發展,其就醫當時極可能已罹有肺炎。而聽診是發現罹患肺炎的方法之一,也是醫療常規中理學檢查的基本項目等情。倘洪0欽於是日能使用聽診器為A03聽診,是否不足以發現其已有肺炎跡象?如能及時發現,是否可使A03接受及時、適當之治療各情,更待澄清。原審未依前開規定調整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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