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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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確認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減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丙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每百元每日3角,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則被上訴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僅得就本金470萬元、28萬2000元、490萬元合計988萬2000元及違約金主張優先受償,不得就兩造約定利息部分主張優先受償。
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本件兩造不爭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換算年利率高達24%,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無效,此係上訴人借用金錢之對價,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堪認兩造約定違約金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又查兩造簽訂借款憑證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相當於週年利率73%,本票約定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9%計算,丙抵押權登記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11月10日、108年1月2日,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亦未清償利息,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資金另行投資獲利或收取孳息之損失,並須支出催收債務處理成本,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始獲分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1%計算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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