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祭祀公業派下員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及確認利益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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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2-03
標題祭祀公業派下員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及確認利益有無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0山於申報時僅列黃0官之子孫為派下員而有所缺漏,欠缺人之要素,因此祭祀公業黃0山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0山」、管理人為「黃0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又其上所登載之「黃0山」係指祭祀公業,且黃0官家系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土地登記資料,祭祀公業黃0山本具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且依其名稱乃為特定人之姓名而非另取新名稱、家號,足以推知享祀人為黃0山,並衡情若非設立人已設立該公業,豈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公業所有,並有管理人管理公業事宜,且黃0官家系子孫亦無由繼承取得派下權,足見該公業存有設立人。則祭祀公業黃0山既早具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嗣並由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設,於完成規定程序後由內埔鄉公所為系爭公告,其依法自已存在,不因其管理人申報時派下全員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有否漏列之處,即得認其欠缺人之要素而不存在,蓋此本得依法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