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抵押債務之確認與有關違約金抵充順序為何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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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2-10
標題抵押債務之確認與有關違約金抵充順序為何之相關認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證據法則。查原審固認林0屏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為系爭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2年3月12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尚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則原審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以系爭借款債權為限,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即應依上述順序予以抵充。原審認定林0屏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每月均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邱0成帳戶,並於103年8月15日由林0融代理其匯款系爭200萬元至該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林0屏於提出上開給付時,有無與上訴人約定抵充順序?如無,依前揭規定抵充後,是否已足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