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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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工程案件於個案中非不得以損益相抵為攻防抵消或扣除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一致性)。
⒉本件立0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使原可使用之鈉光燈因其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固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惟立0公司有將系爭LED燈所有權移轉建設局之意,且建設局有取得該LED燈所有權供己長期使用之意,系爭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移轉予建設局,建設局受領該LED燈,受有利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LED燈所有權業由建設局取得,已與立0公司無關;且建設局受領該LED燈之利益,係源於其原有鈉光燈具遭立碁公司誤換之損害而來。果真如此,建設局以其所有系爭LED燈供照明使用所減省電費之利益,與立0公司誤換鈉光燈行為之損害,是否係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使立0公司不當免除賠償責任?建設局所獲得之上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抵是否具備相對應性?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即謂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鈉光燈具之損害,均係基於立0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原因事實,遽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並以該電費所減省金額8838萬301元,遠超過建設局所請求遭誤換鈉光燈具損失1274萬4104元為由,否准建設局以其燈具損失1274萬4104元與立0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所為建設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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