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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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關於稅額負擔若未約定於個案中涉及契約條款解釋及法律適用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除別有規定外,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分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等規定即明。可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㈡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乙方(即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乃約定兩造就互換房地價格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應就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就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被上訴人,並明定「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原審亦認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已向稅捐機關繳付該營業稅等情;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地主合建選取房屋、車位之金額均為不含營業稅之「銷售額」等語,並提出106年9月26日約定書為證。倘若非虛,除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取得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則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約定,該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未予詳究,遽謂兩造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既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由其負擔,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