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5-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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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實務關於金錢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舉證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