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民法第472條第1款使用借貸終止之主張與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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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2-26
標題民法第472條第1款使用借貸終止之主張與個案認定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款規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鄭0裕以114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下爭系爭陳報狀)表示略以:鄭0裕因於107年9月20日與鄭陳0春突發衝突,被迫搬離○○路00號1、2樓住處,現住在岳父母家中,生活開銷因此增加,且鄭陳0春於109年間對鄭0裕起訴,造成鄭0裕財務緊張等不可預知情事,現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同意鄭陳0春使用系爭房屋,而為終止等語。查兩造母子於107年9月20日發生家庭暴力衝突,鄭陳0春於109年3月24日對鄭0裕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訴訟,鄭0裕亦對鄭陳0春提起本件訴訟,母子雙方感情破裂,已如前述,是兩造母子感情決裂、爭訟不斷、鄭0裕搬離原址另謀住處及生活開銷增加等情,乃鄭0裕於101年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見,而有取回系爭房地使用之需求,是鄭0裕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陳報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陳報狀於114年6月23日送達鄭陳0春,有鄭陳0春委任律師之聲請閱卷單及本院公務紀錄可稽,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3日業經合法終止。
3.鄭0裕雖主張其早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7月14日答辯一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該份答辯一狀內容,僅係鄭0裕否認兩造母子間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鄭陳0春返還匯至鄭陳0春帳戶之租金等語,難認有何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