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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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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承攬與委任之區辨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 |
| 內文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華0公司給付6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⑴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華0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之系爭土地,委託乙方(指華0公司)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再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需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污染之標的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並由乙方改善整治處理;及第6條約定:甲方所進行土壤整治之工程隊須具有公家機關核發之環保整治事項營利公司執照者為之等語,則從契約文義觀之,被告依約應履行之債務除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外,尚須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及依檢測報告為土地改善整治處理等工作,而屬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華0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然與上開契約文義已有不符,且若系爭土地未先行完成污染整治工程,即無從向主管機關取得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將致契約目的不達,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華夏公司完成土壤檢測、土壤改善事宜及申請取得環保通過核備文件等工作,應堪信實;至華0公司雖以永0公司僅就US-02處1處為土壤改善、整治,費用即700多萬元,而華0公司之土壤採樣報告書所載之4處汙染源為改善、整治工程詢價約為1,894萬2,000元,可見汙染土壤之整治改善費用甚高,足認系爭契約報酬並不包含整治改善費用云云置辯,惟華0公司於同意系爭契約內容時,應已迂衡其履約之意願、能力及可得利潤等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訂定系爭契約,況華0公司提出之土壤整治範圍、方式及報價是否合理,亦未可知,自難以上開報價高於系爭契約報酬,即捨契約文字不論,逕認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土壤整治工程,且屬委任契約甚明。
⒉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華0公司雖辯稱其已依約將巨0公司交付之結果報告書提交予原告,因原告不願意整治污染方式、整治到完全無污染或法定可接受污染程度、或者整治範圍等細節協調,致華0公司無法為後續行為,故應認其已履約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包含土壤檢測、土壤改善事宜及環保通過核備文件,業如前述,至華0公司將巨0公司交付之結果報告書提交予原告乙節,固為原告及華0公司所不爭執,然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檢測僅為被告應完成契約項目之前階段工作,況華0公司應知悉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環保通過之核備認證文件,自應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定之格式辦理申請,然該土壤檢測報告書之內容及記載,並未依新北市政府所制訂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格式內容(下稱評估資料格式)之項目填寫,有原告提出之空白評估資料格式、及永0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評估資料格式在卷可參,自難認上開檢測報告即為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可作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備查之文件,至華0公司既與巨0公司簽約進行上述土壤採樣及檢測工作,何以須再與升0承公司簽約,亦非無疑,再觀諸華0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甲級環保公司巨榮公司通過合格環保技師認證之證明文件...請貴公司..給付尾款140萬元,...本公司已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壤檢測工程,縱終止亦無礙於契約約定事務之已完成等語,顯係將上開土壤檢測報告逕指為「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並據此認其已履約完畢,由此可徵華0公司並無為原告履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環保認證文件及整治系爭土地等工作甚明。
⑵又華0公司雖另辯稱:其多次向陳定朋表示,雙方應就如何進行整治工程等相關事項為協調、討論,均經吳0美拒絕,且原告嗣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交予永0公司施作,是此部分無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華0公司云云,惟查,華0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就如何進行整治工程等相關事項予原告進行協調及討論,已難遽信為真。況華0公司僅交付格式不符之土地採樣檢測報告書予原告,並否認系爭契約尚有其他項目待履行,即請求原告應給付全部之報酬,業如前述,自應認華0公司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屆至即109年6月19日前即已預示拒絕給付甚明。
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承攬契約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按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查原告與華0公司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須於簽立合約起,6個月至8個月內完成以上協議。」,足認原告與華0公司已約明華0公司至遲應於109年6月19日完成承攬工作,乃有約定期限之承攬契約,且華0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然華0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土壤整治工程,即於109年4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甲級環保公司巨0公司通過合格環保技師認證之證明文件...請貴公司..給付尾款140萬元,...本公司已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壤檢測工程,縱終止亦無礙於契約約定事務之已完成等語,顯係認其已履約完畢,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應認華0公司乃預示拒絕給付,而拋棄期限利益,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華0公司表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有不符合格式及常規之瑕疵,且未進行土壤整治作業等語,再於109年6月2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有前述109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華0公司之事由致工作未完成,且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準此,則系爭契約應認已於109年6月2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原告得請求華0公司返還已付報酬本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爲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華0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其餘160萬元自108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華0公司雖辯稱:伊已進行部分工作,並給付巨0公司及升0丞公司合計592萬0,050元報酬云云。然承上述,本件係可歸責於華0公司之事由,因可預期其工作不能依限完成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經核華0公司上開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59條各款情形,且其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亦如前論,故華0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0公司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華0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