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應如何認定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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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1-08
標題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應如何認定是否有理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地段相同,而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相同,且地界相連,有附圖可稽,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故本件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而得合併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