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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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虛擬貨幣要如何請求返還 |
| 內文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平台之使用者條款前言第1點約定:「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使用者條款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則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貨幣,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從而,使用者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以系爭平台存入、接收虛擬貨幣,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就存放虛擬貨幣部分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上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且存有虛擬貨幣(即系爭寄託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系爭平台上之帳號、現貨錢包、理財錢包網路頁面截圖、幣安交易所各類虛擬貨幣交易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71頁、第109-1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寄託物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其與被告間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玉米,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玉米依市價折算價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金錢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查,虛擬貨幣雖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貨幣,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原告請求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按市價折付金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上說明,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