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婚前購買預售屋而繳納款項於婚後登記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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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1-11
標題婚前購買預售屋而繳納款項於婚後登記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要旨
兩造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查上訴人雖於婚後之89年5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屋為預售屋,上訴人早於88年9月25日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款402萬元、房屋價款268萬元,系爭房屋於89年1月17日建築完成,於89年3月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為婚前之89年3月20日等情,有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上訴人已於婚前給付640萬元予賣方,餘款於89年8月10日交屋時30萬元給付,足認上訴人於婚前取得房地買賣債權並已給付價金640萬元,俟房屋建築完成後,由土地所有人及房屋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債權實現而變形為不動產所有權,但性質上仍屬上訴人於婚前取得之財產權,同一性不變。故系爭房地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嗣上訴人於婚後完成交屋並給付交屋款30萬元,乃其於婚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其婚前依房地買賣預訂契約所負之交屋款債務等情,為其所自陳,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30萬元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準此,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婚後財產、加計編號9所示30萬元、扣除編號10至12所示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