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主張監造管理不實導致支出費用求償有無理由涉及契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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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1-16
標題主張監造管理不實導致支出費用求償有無理由涉及契約定性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工程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服務契約之勞務名稱為:「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工作事項包含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等,核其勞務內容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性質應屬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工程監造及管理不實,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須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參。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及管理,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監造或管理不實之情形,以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