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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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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工程案件中有無民法第227條求償之餘地 需視個案契約及損害類型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三0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工程之主滾輪及輪軸存有系爭瑕疵後,無論依民法第493條關於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在瑕疵可為補正之情形,均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三0公司補正,如三0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始得自行修補,並就該「瑕疵損害」即修補瑕疵之費用,請求三0公司負償還或賠償之責;至該瑕疵如另造成上訴人除該工作本身以外其他固有法益之損害,就該「瑕疵結果損害」,則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0公司負賠償之責,尚無須先定期催告修補。準此,上訴人於發現三0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情形後,本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三0公司修補,以促使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三0公司,得基於其契約義務及對該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以較低之成本及較迅速之時間,自行就工作瑕疵進行修補,是上訴人踐行前述催告程序,不僅可督促三0公司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以避免另行尋覓第三人為瑕疵修補,所須耗費之額外金錢及時間,亦為日後倘三永公司拒不修補瑕疵時,得請求三0公司賠付瑕疵修補費用之必要條件,然上訴人卻未先催告三0公司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系爭瑕疵,即逕由全0公司進行系爭搶修工程,及由宗0公司進行系爭瑕疵改善工程,以致喪失由三0公司自行完成瑕疵修補之機會,而須另行支出系爭費用,且因此僅得請求三0公司賠償上開費用中之瑕疵結果損害173,106元,至其餘之瑕疵損害5,488,948元(即搶修費用中之瑕疵損害金額2,050,982元,及瑕疵改善費用中之瑕疵損害金額3,437,966元,合計5,488,948元,兩造就此金額無爭執),則無法向三0公司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前述未先催告三0公司修補瑕疵之行為,即為其須就瑕疵損害另行支出修繕費用5,488,948元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此部分損害之擴大,而堪認該當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其使用人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取。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先就系爭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計畫均經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進行鋼材檢驗時亦有派員到場參與等情,指稱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或依法律規定,有何須就系爭瑕疵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未先通知被上訴人究如何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無從據此指摘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6項已載明:「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仍以其所提計畫均經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有派員參與鋼材檢驗為由,指稱上訴人與有過失,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自均非有據,併此敘明。
是以,本院經審酌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瑕疵告知三0公司及被上訴人後,因其等互有推託,以致其無法信賴三0公司,且青潭堰閘門攸關臺北市公共用水事宜,具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故逕予發包由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並參酌上訴人係在101年8月23日、28日,分別發現系爭3號、4號閘門有無法關閉之情形,並於翌日即先請全0公司放置擋板進行堵漏,而三0公司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亦均於101年8月28日、9月5日派員到場,至上訴人發包予全0公司施作之系爭搶修工程,係於101年9月26日完工,並於101年11月23日就該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瑕疵改善工程則係於102年5月8日與宗0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縱對三0公司之履約品質及修繕之急迫性,存有前開顧慮,惟其既得先以擋板進行堵漏,且三0公司亦非無法通知到場,則其先依法定期催告三永公司修補,待三永公司拒絕修補或未能於期限內修補後,再委由其他廠商進行搶修及瑕疵改善工程,應無窒礙難行之處,然竟捨此正常程序不為,以致喪失得由三0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而須另行支出較高於一般工程之費用,甚而無法向直接造成系爭瑕疵之三0公司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對被上訴人而言,如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確非全然公允妥適,暨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兩造就發生瑕疵損害及所需修補費用之原因力強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應就瑕疵損害金額5,488,948元,負擔85%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減輕被上訴人85%之賠償金額,即僅需賠償823,342元;至上訴人就其所受瑕疵結果損害173,106元部分,則無與有過失,不須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996,448元。又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三0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並自承三0公司迄至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其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之173,106元本息,業已向上訴人清償本金121,174元,本件兩造並同意得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中,逕行扣除此業經三0公司給付之本金數額,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應為875,274元;又此金額中關於瑕疵結果損害51,932元部分,與三0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51,932元部分,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三0公司如日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於三0公司已為給付部分,亦得免給付之義務,併予說明。 |

